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梅綾
被   告  黃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29元,及其中新臺幣48,529元自民
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調降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
109年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229元(含
本金48,529元、利息111,7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是我簽的沒錯,對原告所提之帳務
查詢資料沒有意見。伊有殘障手冊,是弱勢家庭,家裡三兄
弟都有殘障手冊,若有能力,我一定償還,現在我實在沒辦
法還,連吃飯都成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查,債務人並無因經
濟困窘而得向債權人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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