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蕭文吉
被 告 陳巧儒
陳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年利率│(民國)││
├─────┼─────────┼───┼─────────┼───────┤
│93,403元│自109年1月1日起│1.15%│自109年2月2日起│按左列利率百分│
││至109年6月8日止││至109年6月8日止│之十計算│
│├─────────┼───┼─────────┼───────┤
││自109年6月9日起│1.9%│自109年6月9日起│按左列利率百分│
││至清償日止││至109年8月1日止│之十計算│
│││├─────────┼───────┤
││││自109年8月2日起│按左列利率百分│
││││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