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4行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及
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彭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
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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