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子瑜
被 告 MACAWILENOELBASIJ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要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
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為菲律賓國籍,有被告之居留證可佐,是本件為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之兩造簽立之借據約
定:「本契約之解釋及履行,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同
意如因本約有爭議,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乙
節,足見兩造已約定適用我國法律解釋及履行,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以菲律賓家中需要用錢
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立5萬元借據及本
票作為憑證,雙方約定於107年7月5日清償,被告並稱有獲
展延居留期限聘僱許可,詎被告於107年3月5日即已出境回
國,現在我國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13,891元未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1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案卷核閱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