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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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
情況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倖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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