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即 歐輝琛 之承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兼右八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癸○○○○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歐輝琛欲辦理其被繼承人 歐斷 所有坐落台東縣初鹿段大字五七四地號(現已變更地號○○○鄉○○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於辦理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已登記為訴外人 李萬貴 所有,遂向被告陳情,請依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發給被繼承人歐斷之土地所有權狀,更正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以辦理繼承登記,惟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東地所一字第九三一九號函否准原告之被繼承人歐輝琛之申請,原告之被繼承人歐輝琛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告將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以買賣為原因補登記為歐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斷於三十八年年底向訴外人李萬貴(已故)購買坐落台東縣初鹿段大字第五七四地號土地(現改○○○鄉○○段○○○○號)一筆(下稱系爭土地),隨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並於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取得由當時台東縣政府所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基於對土地所有權狀之信賴,確信 前開 所購得之土地已為自己所有,期間並未間斷持續使用耕作,至五十八年間被繼承人歐斷去世,原告之被繼承人歐輝琛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卻遭台東縣地政事務所以該土地仍登記為出賣人(即原所有人)李萬貴所有為由,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駁回聲請,原告之被繼承人始知長期所執有並憑以信賴之土地所有權狀,因當時地政人員作業上之嚴重疏失,漏未於登記簿上作辦理變更所有人登記,肇致權狀所表徵之所有權無故落空。原告鑑於維護自己財產上權益,查得當時「台東區卑南鄉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於第三十五頁中,在地號伍柒肆一欄明顯記載有申報人歐斷字樣,並載明書狀(所有權狀)編號為總字第肆玖柒號,其與頒給歐斷之所有權狀中所記載之字號完全相符,其餘資料文件則如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於(八九)東地所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公文說明(二)所云:「本案因年代久遠且當時相關資料均已燒燬無案可稽」,原告遍尋不著,惟依「此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以及「土地所有權狀」,足以證明歐斷確曾檢據資料文件聲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縣政府亦依該法定程序發給所有權狀。至土地登記總簿為何未完成過戶變更登記,非一般人所能了解,然依前開事證,已可推斷此係該登記機關內部作業人員疏失所致,無庸置疑。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係土地登記之表徵,亦即土地登記機關須於登記完成後方得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以為表彰其權利之確實性。總而言之,須已有登記而後始發給權狀,自可依權狀證明其已有登記之事實,況「原處分機關於所有權狀之真正亦不爭執」(參見台東縣政府九十年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而原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其所有人與土地登記簿中所記載者不符,係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由有利害關係之原告,以書面聲請更正,依法即應予以更正,卻未准予更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於法有違。
(三)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固如訴願決定所謂「買賣契約」等相關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該等文件業於申請辦理過戶時,已悉數送繳登記機關,並由該機關將此送繳文件之事實登載於「台東區卑南鄉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之官方登記簿上,則該等證明文件(即買賣契約等),確可由該收件登記簿上之登記行為轉換證明,否則所有文件資料,皆可因「年代久遠,均已燒燬無案可稽」,則人民所獲自政府發給之各項證書或權狀,其所表彰之各種權利均將有不能獲保障之虞。尤其本件登記事件發生迄今已逾半世紀,原告最初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行政機關已因年代久遠予燒燬,今反要求人民永久保存,顯為不當,況且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即使另有副本,豈能永久繼續保存原因證明文件,可見被告之要求即不合理。而本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原告之權利亦應受保護。
(四)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斷購入系爭土地後,直至原告之被繼承人依法繼承歐斷產業迄仍繼續經營耕作,未曾間斷,此有該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人與佃耕人林永傑與 鄭月娥 等十二人連署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又五十年來該土地之所有稅捐均由歐斷與原告按期繳納,上述之事證雖非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指之「登記原因證明」,然均足以間接證明歐斷具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本○○○鄉○○段○○○○號(重測前為初鹿段大字五七四地號)土地台帳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萬貴;而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塗銷其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至於土地法第六十九條雖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則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然本件原告持有三十九年台東縣政府所頒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雖就該所有權狀之真正不爭執,及原告另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及繳納土地稅之證明文件,惟此等文件,尚非屬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原告之被繼承人請求更正土地登記有關所有權人部分之登記(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父之被繼承人歐斷),因本件歷時久遠,原告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舉證與登記事項不符,故與上開更正要件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歐輝琛,嗣歐輝琛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因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不得承受者,並經歐輝琛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則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查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以為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而上述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除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範之登記錯誤及遺漏為法規原意之闡明外,並就此條所稱之錯誤登記及遺漏登記為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核與此條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否則,不得變更,故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或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
李鴻毅 著土地法論,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三十九年間被告所發予其被繼承人歐斷之坐落台東縣初鹿段大字五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登記所有人為李萬貴,但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斷已向訴外人李萬貴購買系爭土地,並向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仍登記屬訴外人李萬貴所有,其登記名義人之登記顯有錯誤,而請求被告准予依據原告之被繼承人歐輝琛提出之台灣省台東縣政府總字第肆玖柒號土地所有權狀更正該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事項,惟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非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之被繼承人歐輝琛所為之更正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東地所一字第九三一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惟原告既持有被告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且土地所有權狀之核發,應先經完成土地登記,始得發予,故原告既提出所有權憑證,加諸「台東區卑南鄉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之官方登記簿,應得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實已申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經被告受理在案,故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乃被告錯誤未予變更登記所致,自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更正登記要件相合;況再依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繳納土地稅之證明,更可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故被告否准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為更正登記申請,是屬違法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台灣之土地登記制度,自台灣光復後即應依我國法律規定辦理,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亦擬訂「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報經行政院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定後公布實施,該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嗣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又依前釐整辦法之原則,於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制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以為具體執行之依據。其第五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之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第八條:「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第九條:「在未經換權利書狀前如有聲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登記,得先行收件,並於原憑證上記明設定變更或消滅等事項,俟前條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原告被繼承人歐輝琛所為更正登記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斷一節,無非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台東區卑南鄉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影本、四鄰證明書及繳納土地稅證明為證,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斷於三十八年年底向訴外人李萬貴所購買,隨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並於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取得由當時台東縣政府所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查土地總登記為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第一次登記,即土地登記以總登記為始;關於土地總登記之程序,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序為「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而台灣之土地總登記係於三十五年開始受理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請,系爭土地依據土地台帳之記載,審查結果:無人申報,公告經過:民國三十八年奉准補報,確定更正: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氏名變○○○鄉○○段二十九鄰八戶李萬貴;至於系爭土地之舊簿謄本亦記載「本番無人申報」,並於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姓名李萬貴、住○○○鄉○○段二十九鄰八戶」,並備註「民國三十八年奉准補報」等情,有該土地台帳影本及舊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舊簿謄本係完成土地總登記後所登載之土地登記簿一節,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上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其登載之意義為系爭土地於受理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期間,並無人辦理申報,嗣經公告後始有補報情事,並於三十八年准予補報為李萬貴名義;又系爭土地台帳之業主氏名原非李萬貴,後於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業主氏名變更○○○鄉○○段二十九鄰八戶李萬貴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甚明,而觀土地台帳此登載情事,核與舊簿謄本相符,故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與土地總登記後所為舊簿謄本之記載,並無不合情事,且系爭土地係於公告後始經補報為訴外人李萬貴所有一節,即堪認定。再就原告提出之「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之內容觀之,其格式欄位有收件年月日、申報書字號、收件收據字號、送核月日、附件數量、書狀字號、發狀月日、領收人員、發狀人章等,並其編排係按地號順序為之,有該「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可知此登記簿係土地總登記時專為辦理總登記所為相關文件之收件簿,並非一般行政機關日常按收文先後順序收件之收件簿甚明。另觀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肯定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內容,其上除為土地標示外,並記載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為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補字一九六七號,及「台灣省台東縣政府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台東縣土地所有權人歐斷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暨權狀字號為總字第肆玖柒號等情,亦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其中關於「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之文句及「總」字之土地所有權狀字別,均係就土地總登記時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發予權狀之記載方式,至於經移轉後再為核發之所有權狀則記載「......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核符合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之字樣,且權狀字號為「專」字或「移」字等情,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東地所登記字第九一○○六六一○號函敘述甚明,有該函在卷可按,而經本院核對同為台東縣初鹿段之「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及其他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確與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東地所登記字第九一○○六六一○號函文內容相符,且一般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庸經「公告」之程序,故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記載「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等字樣,當非就一般土地移轉登記所發予之土地所有權狀甚明;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記載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為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補字一九六七號之字樣,乃表示其於總登記時係經公告始補申報所有權(即非公告前申辦所有權總登記者)而發予之權狀一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而此等記載內容核與前述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期間係經公告始奉准補報之土地台帳及舊簿謄本之記載相符;故被告主張此土地所有權狀係針對土地總登記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節,應堪採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斷之土地所有權狀既屬因土地總登記而核發,則此土地所有權狀即非原告所稱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斷向訴外人李萬貴購買系爭土地後再申請移轉登記而核發;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非因土地移轉登記之情況所核發,而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訴外人李萬貴所有,其間並無任何申請移轉登記情事,迄今猶登記為訴外人李萬貴名義,亦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自無從因原告持有記載土地所有人為歐斷之因總登記而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即認定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後有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卻遺漏登記情事。另原告提出之「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僅得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斷有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事,而土地所有權狀領取人並非當然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是此「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之記載,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移轉登記情事;至原告另提出四鄰證明書及繳稅證明,更與所有權之認定,甚至有否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無涉;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斷向訴外人李萬貴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然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仍記載所有權人為李萬貴,故登記有錯誤云云,即難遽採。
(三)又查,依前項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歐斷向訴外人李萬貴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一節,既難採取;故系爭土地仍依總登記之登記情形登記為訴外人李萬貴所有,即無何登記遺漏情事。另參諸前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東區卑南鄉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影本、四鄰證明書、繳納土地稅證明等文件,及原告所為其被繼承人歐斷係向訴外人李萬貴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之主張,暨系爭土地迄今均是依總登記之登記情形登記為訴外人李萬貴所有等情,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訴外人李萬貴有何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尤其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登記為訴外人李萬貴,依前開所述,既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情事,則縱如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歐斷確有向訴外人李萬貴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自買受後使用至今之情,然其請求依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更正所有權人為歐斷,此更正已涉及所有權之實質變動,而有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歐斷所有,自與更正登記之要件不合,而難予准許。
(四)另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明定,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是公權力行使的相對人,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保護的問題。故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的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所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其所得產生之信賴當為就所有權狀核發之行政行為,而不及於土地登記之行政行為,而該土地迄今均係登記為訴外人李萬貴所有;換言之,原告對該所有權狀之信賴並無法產生系爭土地應登記為原告所主張其被繼承人歐斷所有之結果,是原告執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主張被告應准原告之請求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而,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歐輝琛所為應將系爭土地依被告發予被繼承人歐斷之土地所有權狀,更正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之請求,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將台東縣○○鄉○○段二八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以買賣為原因補登記為歐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