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義務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王繼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上述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7年11月6日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9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減 為有3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竹圍巷22號租屋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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