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故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丙○○所生之子,丙○○業於民國96年8月12日死亡,因聲請人住於山上,所識多為原住民,且從母姓可獲得原住民身份,將來子女升學亦得加權計分,可認其從母姓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其姓氏變更為『○』姓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具原住民身分(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之相對人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丙○○所生之子,丙○○業於96年8月1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次,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相對人之母姓,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及其子女,將可順勢取得原住民身分。再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政府為落實前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業已制定諸多保障原住民身分、地位、福利之法規(例如:原住民族基本法)。是聲請人及其子女若能取得原住民之身分,將可獲致相關法規之保障與福利,對其等應屬有利,相對而言,可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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