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以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為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則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本件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均依修正後新法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所列妨害自由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曾於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中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有前開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再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