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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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及其餘共同發票人即京悅餐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悅公司)、 曾朝昌 等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稱伊僅為京悅公司之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應向京悅公司求償無門時,方得對伊請求云云,惟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觀之,抗告人確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與其餘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票款之金額,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至抗告人前開主張係屬實體事項,且為其與京悅公司之內部關係,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業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雅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抗 字第 226 號裁定(97.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票 字第 56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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