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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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8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從刑」欄所示於各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何秀娥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7至9行關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自96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⑵倒數第4行關於「行使,」之記載後,應補充「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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