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65號),經高雄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於不詳時間,自報載廣告得悉可出售銀行、郵局存摺換取現金後,旋撥打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聯繫,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20日,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門口,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與「阿奇」,任「阿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而「阿奇」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或以借款、或以網路購物轉帳交易時誤觸分期付款項目,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交易動作云云,致附表所示 林家穎 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見附表)。嗣於96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陳怡伶(另案移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為首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翁茂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翁茂城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 陳志豪 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林家穎警詢時之指述。
㈤被害人林 坤鴻 警詢時之指述。
㈥被害人 周亮廷 警詢時之指述。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6年6月5日合金太平存字第09
60002307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96年7月19日合金寶橋字第0960
00297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翁茂城之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各1份。
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翁茂城、被害人林家穎、陳志豪、 林坤鴻 、周亮廷等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幫助犯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存摺之時間雖為96年4月20日,惟正犯犯罪行為96年5月7日以後,因之沒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害││││││人││││├─┼─┼───────────────┼──────┼────┤│1│林│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96年5月7日│30,000元│││家│員,於96年4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與├──────┼────┤││穎│林家穎聊天認識後,佯稱:缺錢需│96年5月8日│20,000元││││借錢使用云云,致林家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96年5月9日│30,000元││││├──────┼────┤││││96年5月10日│30,000元│├─┼─┼───────────────┼──────┼────┤│2│翁│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96年5月8日│3,000元│││茂│員化名「 陳思雨 」,於96年4月間│││││城│經由網際網路與翁茂城聊天認識後│││││★│,佯稱:因到大陸出差被搶,沒錢││││││坐飛機返台,需借錢云云,致翁茂││││││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3│陳│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96年5月8日│6,000元│││志│員化名「 張晶晶 」於96年間某日,│││││豪│透過網際網路MSN與陳志豪聊天認││││││識後,佯稱:需錢打點滴云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4│林│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96年5月12日│⑴14,660│││坤│稱「邱先生」者於96年5月12日19││元│││鴻│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坤鴻,佯││⑵8,683││││以:轉帳匯款操作有誤,會變成分││元││││期付款,須前往郵局之ATM依其指││共23,343││││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訛詞,致林││元││││坤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5│周│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96年5月14日│⑴9,999│││亮│稱「邱先生」者於96年間某日,││元│││廷│撥打電話與周亮廷,佯以:轉帳匯││⑵12,528││││款操作有誤,會變成分期付款,須││元││││前往郵局之ATM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共22,527││││分期付款等訛詞,致周亮廷陷於錯││元││││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騙金額共計│164,870│││元│└──────────────────────────┴────┘(★表示被害人有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