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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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22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經相對人向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該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97年4月24日存入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乙○○帳戶,並於同日自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6,700元至前開帳戶,復於同年5月30日存入6,000元繳納優利型房貸,顯示相對人確實有收到錢,卻不認帳,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又貸款中之2,000,000元是政府體恤無殼蝸牛困苦,由政府貸款予首次購屋之國民,相對人不可以侵佔政府權益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業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楊雅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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