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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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被告己○○
巳○○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卯○○
號辰○○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辛○○乙○○戊○○丁○○
號14樓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台中縣被告壬○○住台北市○○區○○里○○街○○巷○○○○
號癸○○住台中縣
號寅○○住台中縣丑○○住台北縣○○鄉○○村○○路○段○○巷○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九八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五二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三九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辛○○、乙○○、戊○○、丁○○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面積二三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及編號H所示面積三六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一一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F所示面積一一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G所示面積二0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取得;編號I所示面積一0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J所示面積一00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K所示面積四0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L所示面積一00五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庚○○、被告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所示面積三0二八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卯○○、丙○○、辛○○、乙○○、戊○○、丁○○、壬○○、癸○○、丑○○、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983
地號、地目:林、面積3521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己○○、巳○○、辰○○則以:
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卯○○、丙○○、辛○○、乙○○、戊○○、丁○○、
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訊問程序及言詞辯論答辯略以: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㈣被告癸○○、丑○○、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被告丑○○、寅○○於本院到場勘驗測量時表示其未在占有部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僅種植荔枝。被告清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983地號、
地目:林、面積3521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達35,218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現為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除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有被告茂生、乙○○、戊○○、丁○○等人所共有之廟宇及住宅等建築物,編號K所示土地上有被告卯○○所有之工寮外,其餘均作農作使用,分別為共有人種植荔枝等果樹,兩造各自使用之土地亦大致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己○○、巳○○、卯○○、辰○○、丙○○、辛○○、乙○○、戊○○、丁○○、壬○○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至於被告癸○○、寅○○、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函送,命其於10日內就是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具狀陳述意見,被告癸○○、寅○○、丑○○於受合法送達後,亦均未陳述意見,尚無從得知被告癸○○、寅○○、丑○○對分割方法之意見。本院因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又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02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各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後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者,基於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爰命兩造仍保持共有;至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3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乙○○、戊○○、丁○○取得,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100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庚○○及被告己○○所有,惟其等均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自無不合,爰命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庚○○│1600分之15│1600分之15│├──┼────┼──────┼────────┤│二│己○○│1600分之485│1600分之485│├──┼────┼──────┼────────┤│三│巳○○│96分之7│96分之7│├──┼────┼──────┼────────┤│四│卯○○│8分之1│8分之1│├──┼────┼──────┼────────┤│五│辰○○│96分之6│96分之6│├──┼────┼──────┼────────┤│六│丙○○│400分之62│400分之62│├──┼────┼──────┼────────┤│七│辛○○│2400分之82│2400分之82│├──┼────┼──────┼────────┤│八│乙○○│2400分之82│2400分之82│├──┼────┼──────┼────────┤│九│戊○○│2400分之82│2400分之82│├──┼────┼──────┼────────┤│十│丁○○│2400分之82│2400分之82│├──┼────┼──────┼────────┤│十一│壬○○│192分之7│192分之7│├──┼────┼──────┼────────┤│十二│癸○○│192分之7│192分之7│├──┼────┼──────┼────────┤│十三│寅○○│192分之6│192分之6│├──┼────┼──────┼────────┤│十四│丑○○│192分之6│192分之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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