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然已支付部分款項,實際借貸金額並非如票面金額所載,且相對人並未扣除伊已清償之金額,故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為分期繳納之裁定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復表示不願接受分期清償之條件,此有相對人於97年6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