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16號抗告人甲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聲請人為外籍勞工,於剛到台灣時,因恐無法在台工作,乃在仲台灣介公司之脅迫下簽署一些文件,然不知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且該公司亦未告知文件內容。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無與該仲介公司及相對人有何借貸關係,相對人自不得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然依其所述,應係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悅璇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