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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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71號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SINGAMASCOMPANY(PTE)LTD
re法定代理人甲○○Loo,S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李方鶴洪長泰 、怡寶開發有限公司、 李義經李盈嬅李宗融吉岩開發有限公司、乙○○、 涂素霞楊璀瑜 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復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狀,並未具体指出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法律上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其所具再抗告狀可證,依首開規定,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再委任狀固記載丙○○為代理人謝諒獲律師之複代理人,惟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經核丙○○既未具律師資格,自不得為本件再抗告人之複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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