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日結婚,育有長女 楊玉娟 、 楊玉珍 及 楊國忠 三
人,最初十幾年,被告尚守婦道,然十年前即與山地青年結識而離家出走,期間雖有回家,但從不在家中過夜,近年來更變本加厲,竟不回家,留下原告獨力扶養幼年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邢承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數年均未返家等情,予以否認,並抗辯其因為要出
外工作賺錢,故無法常常回家等語,然自認其目前在桃園縣龜山鄉工作,並無每個星期回去。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其因要外出工作故無法常常回家茲為抗辯。惟查:被告自認其目前在桃園縣龜山鄉工作,其沒有每星期回去,大約每個月回去一次,最久二、三個月回去等語,按以目前被告工作之地點與兩造桃園縣龍潭鄉之住所相距並非甚遠,若無特殊原因,被告應可每日返家,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無法每日返家居住之特殊事由,其竟無故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其抗辯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