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戊○○
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己○○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元範圍內,由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
(二)、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向國內採購物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自立約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在新台幣二千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依據該契約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起陸續開具十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計十一紙,並於受益人交貨後,開具匯票付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經由原告墊付,並由被告共同簽發本票十一紙交與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日及利率如附表所示,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份外,尚欠本金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償還。
(三)、另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雖未屆清償期,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筆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部分清償外,尚欠本金新台幣六百八十一萬七百零五元及附表編號十二所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公告等為證。
乙、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借款事宜,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其他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甲○○、己○○、庚○○方面:被告甲○○、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調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訊問證人丙○○、 林德源 。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張伯欣,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函各乙紙及財政部函二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張伯欣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甲○○、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紙、本票十二紙、匯票付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各十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基本放款利率公告三紙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除有原告所提前述書證在卷可稽外,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提前述書證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辯稱,本件借款事宜,伊並不知情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啟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固另聲請願以有價證券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惟因原告未具體指明願供擔保有價證券之種類、性質,本院認為供擔保利益人之利益,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