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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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莊文獻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文獻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銀元壹佰元即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
一、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路段時,與 侯文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翌日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時,始發現前號牌可能因車禍掉落遺失,遂駕駛該未懸掛前號牌之自小客車欲往園區內之警局報案,惟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四公理處時,為警攔查舉發,異議人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莊文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八分,駕駛SO─九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四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攔截舉發未懸掛前號牌,為健全公路監理制度及牌照之管理,未懸掛號牌之車輛不得行駛公路,異議人亦自承於開車前即發現號牌遺失,自不應將車輛駛出,舉發應無違誤,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按汽車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又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之立法理由在於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如未懸掛號牌,不但可逃避超車照相,在有肇事行為時亦不易追查,故對於領有號牌而故意、積極未懸掛牌照而行駛之行為,其惡性較大,故課以較重之處罰,至於就號牌遺失等無號牌可掛而消極未懸掛牌照行駛之行為,因其惡性較輕,則應適用後者之規定處罰,此就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積極行為較之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之消極行為之處罰為重一節以觀,顯然立法者對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之違規行為,仍視其情節之輕重而分別訂有不同之處罰規定,是本件應究明者為異議人未懸掛前號牌而行駛之行為,係領有牌照而故意不為懸掛抑或牌照遺失未報請補發即予行駛。經查:異議人莊文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懸掛前號牌而行駛之事實,惟辯稱:「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我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到別台車,隔天要到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時,才發現前車牌不見了,我就先請假到園區裡面的分局報案,途中在國道一號南下七十四公里處被警察攔下來,並非故意不掛車牌,卷附照片上五F─三四九八號車牌是0月份新領的牌照」等語,並提出侯文欽身分證影本、證明書、統一發票、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車輛委修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一紙、照片三張等件為證,訊之本件舉發員警 劉基宏 則證稱:「巡邏時發現異議人沒有掛前車牌,因異議人沒有出示任何文件,也沒有報案紀錄,所以依法舉發」等語。經本院檢視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所駕駛之原車號0000000號(換發五F─三四九八號牌照)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有擦痕及油漆掉落現象,引擎蓋亦有遭撞擊而外掀之情形,核與異議人所述各節及其提出之上述證物均屬相符,並有上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憑,足徵異議人前揭辯解應非子虛,復參以異議人被查獲時雖未懸掛前號牌,但仍懸掛後號牌,異議人如係為逃避制裁故意不懸掛牌照,衡情應二面均不為懸掛才是,豈有不掛前車牌而懸掛後車牌之理,是異議人辯稱係牌照遺失故未懸掛前號牌,應屬可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汽車牌照遺失,未申請補發領得新牌照前即予行駛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裁罰異議人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適法之處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