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偕同事,在新竹縣○○鄉○○路旁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南行駛,嗣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竹北市○○路○○○號前,自後追撞前方因紅燈而暫停路口由 陳淑燕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三毫克,且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現場照片四張等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