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一、一八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七、十一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侵占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警在附表如示之查獲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七、十一之鑰匙各壹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中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贓物領據、照片附卷及鑰匙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五、六、九、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十一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固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之犯行起訴,未對附表編號四、五、六、十一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該四次犯行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高達十一次、犯罪之所得及所生危害極大、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七、十一所示之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鑰匙、十字起子、六角板手),據被告所稱已遺失,且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