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姜裡宜 」之記載,應更正為「姜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