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楊奕洲
被 告 趙玉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12
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人台北富
邦銀行西松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102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支票係伊支票,但係伊太太簽發,伊並不知道是開給哪
些人,開出去的票伊都不清楚。
㈡、伊投資遊覽公司10多年,當時伊太太係公司財務會計,財務
事情都由太太處理,支票簿係伊太太申請由她處理,因為太
太債務太多,伊已結束公司營運,目前沒有工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伊太太簽發,伊不清楚開給哪些人云
云。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自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並不相識,顯
見雙方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
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所執抗辯事由,並無從對抗原告,即
應負票據責任。
㈢、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