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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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禎選任辯護人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美禎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支付機車分期付款價
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6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世欣機車行,向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30號)之業務員 吳振福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東元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由東元公司之業務員吳振福與林美禎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9,640元,並自96年4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價款4,970元,東元公司並於96年3月12日,在上揭世欣機車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予林美禎,而林美禎於取得上揭機車後,旋於96年3月14日將該車典當予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德厚當舖換取現金,嗣因林美禎未給付任一期分期款項,且經東元公司查得上揭機車於96年9月11日已過戶予第三人,東元公司始知受騙。
㈡另林美禎於96年1月1日至96年4月6日間,在 陳雨新 所經
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彩券行受僱為店員,擔任彩券販售、兌換、收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美禎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4月6日晚間下班後,即將該店於96年4月4日、96年4月5日、96年4月6日之營業所得共計1萬8,600元、營業用本金1萬5,000元,以及刮刮樂彩券8本(共計折合
7萬2,000元)取走,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之。嗣陳雨新於96年4月7日9時許,至其彩券店巡視時,發現林美禎未前往上班,且迄至96年5月1日為止,林美禎均無法聯繫,陳雨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美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代理人 吳世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雨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6月17日竹監
壢字第0980013273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過戶異動登記書相關資料影本、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被告繳款紀錄、歷史催理紀錄、車籍資料、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刮刮樂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報表-非銷售用彙總表、林美禎應徵彩券行工作保證書各1份及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惡性可謂不輕,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其動機著實可議,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其業與告訴人東元公司及陳雨新均達成和解,且皆已給付賠償款項,有東元公司刑事聲報狀、和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
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告訴人東元公司及陳雨新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以告訴人東元公司於刑事聲報狀、和解書中書面同意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併其告訴代理人吳世璋及告訴人陳雨新皆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刑事聲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10
1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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