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2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費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之「於101年6月26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於101年6月25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費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費鈺和本件以前已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00號卷第2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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