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欲返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時,原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曾國華 步行於上揭路段之機車道上,羅文勳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且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弱,自後衝撞曾國華,並致曾國華受有胸壁挫傷、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眼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青光眼及右眼眼窩血腫、右眼白內障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詎羅文勳明知肇事已致曾國華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文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 郭志忠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警員郭志忠100年12月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張、天羅地網監錄系統影像翻拍照片1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並因此使被害人曾國華受傷,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課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