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顯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顯堂⑴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
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⑵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至⑷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5日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廠房,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約10.6公斤)等物得手。
嗣於翌(6)日至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榮輝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沈勝榮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於100年7月12日某時,在上開中日公司廠房,徒手竊取
電纜線等物得手。並於翌(13)日至前開榮輝資源回收場,將電纜線中之紅銅(約2公斤)變賣予不知情之沈勝榮。㈢另於100年8月4日某時,在上開中日公司廠房,徒手竊取
電纜線等物得手。嗣於翌(5)日至前開榮輝資源回收場,將電纜線中之紅銅(約29.5公斤)變賣予不知情之沈勝榮。
王顯堂上開3次變賣所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㈣再於100年10月15日接續在上開中日公司廠房,徒手竊取拆
建廠房之鋼筋(約1300公斤)等物,得手後於100年10月19日,以機車後接拖板車、分5次載運之方式,載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大園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垂爐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約13000元。
嗣於100年12月14日20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帶同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33之1號之住處,發現已遭分割之電纜線皮一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顯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江振利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吳垂爐、沈勝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整合性查贓系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㈣部分主觀上係承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接續犯之1罪即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變賣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