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間又因②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94年間因③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次因⑤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3號裁定就得減刑之②、④、⑤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①、③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18日。另於98年間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10月又18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於101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9日13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同3C展售中心」(起訴書誤繕為展示中心)前,見由前揭展售中心副理即店長 楊鎮濱 所管領之大同廠牌、46吋、型號3MZ000000000B液晶電視機1部置於店內而無人看管之際,遂直接步入店內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該部電視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四街口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 粘裕偉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之2號之住處。嗣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悉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警員承認係其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鎮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粘裕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於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警員承認係其所為,此有證人粘裕偉10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主動至派出所自首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