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肇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肇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肇康前⑴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等罪嗣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再與前開⑴至⑶罪各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於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於同年間續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⑸、⑹、⑺、⑻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9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23日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優質網網咖」內,趁 袁君榮 在第5859號座位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袁君榮所有之黑色三星牌手機(IMEI:357084/04/292339/4、S/N:RF1C35DYS5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101年5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241之
1號 黃白枝 所經營之「228檳榔攤」內,乘店員 蔡伯郎 暫時離開店內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現金4,08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袁君榮、蔡伯郎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袁君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伯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白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取巧以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上揭黑色三星牌手機業由被害人袁君榮領回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4,082元亦已返還被害人黃白枝,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本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