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19、1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藍色六角扳手及紅色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六角扳手及紅色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鈺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藍色六角扳手及紅色六角扳手各1支,竊取 楊秀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藏放。
㈡於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至晚間11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上,持前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六角扳手1支,竊取 周佳立 (起訴書誤載為 周佳正 ,應予更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並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嗣於101年2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由 尤夏鈺 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鈺朗及 徐佩雯 時(尤夏鈺、徐佩雯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發現上開車牌與車身不符而盤查,並於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藍色六角扳手及紅色六角扳手各1支,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化學
兵學校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林韋 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之某私人停車場藏放。嗣林鈺朗另因殺人案件遭羈押禁見,徐佩雯(所涉竊盜及恐嚇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發現林鈺朗所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韋亦 ,向林韋亦恫稱:如不給錢,即將上開小客車解體等語,使林韋亦心生畏懼,依徐佩雯指示先以郵局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1,00
0元至徐佩雯之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口之加油站,以1萬元代價贖車,而為警於101年3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加油站查獲徐佩雯,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鈺朗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秀釧、周佳立、林韋亦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尤夏鈺、徐佩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秀釧及周佳立出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號0000-00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林韋亦出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張。
㈤扣案之藍色六角扳手及紅色六角扳手各1支。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林鈺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藍色六角扳手及紅色六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