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21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顯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3號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01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嗣於101年6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郭宗顯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向,適有同向由 劉秀蘭 騎乘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郭宗顯因未注意即從後面追撞劉秀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臉部開放性傷口及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於同日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0.8MG/DL(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4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秀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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