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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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相對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本訴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3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另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300元(計算式:
120,300+30,000=150,3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預納,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