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及吸食毒品二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此係定應執行刑,而非合併刑期,故似應有縮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其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所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關於內部界限之裁量,則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是以法院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符合外部界限,但如衡之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法益價值,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不相契合,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揆之抗告人犯罪危害法益情節,一係竊盜未遂,一係毒害自我身心健康,尚不及於其他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及社會、國家法益之罪。是以原審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刑期計10月),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固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無訛。但其所裁量之刑期,已達外部界限邊緣,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殊違反健全法律感情,不能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欠妥適。從而,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所裁處之應執行刑過重,於法難謂無據,為有理由,是以原審行使自由裁量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裁定即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茲審核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業據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正當,爰參照上開說明,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未遂情節、自我陷溺毒害之程度,就其所犯之罪,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12.7│97.1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97年度偵│南投地檢98年度毒偵字│││字第5313號│第6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98.3.31│98.9.2│├─┼─────────┼────────┼──────────┤││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4.28│98.9.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備註│南投地檢98年度執│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字第1385號(98執│2480號│││緝4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