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二號
原告卯○○
辛○○寅○○丁○○甲○○巳○○戊○○丑○○己○○子○○乙○○辰○○被告壬○○
癸○○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原告辛○○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寅○○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原告丁○○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原告甲○○一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巳○○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原告戊○○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丑○○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己○○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原告子○○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乙○○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原告辰○○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一、二樓建物(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二樓右側及二八八之十七號一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上)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壬○○、癸○○父女二人就其等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八五、六八七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揚公司)之負責人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投資興建「新中泰博市」大廈出售,其等明知新莊市○○段第六八六地號土地(坐落於第六八五、六八七地號中間)為四米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日後需供公眾進出通行而不能作為大廈合併興建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上,僅列載其中之「八五四號建築執照」,而刻意隱匿其他建照,復就前揭榮富段第六八五、六八六及六八七地號土地,以一體涵括圖示及廣告文字之方式,炫誇擁有「一條香榭大道,一種歐洲風情,難得的是在這都心當紅地段,博市在中庭景觀規劃上,就三座不同的主題廣場上,分區分路分別植栽,其中巴黎區這座寬四米、長四十米的人行步道,就是仿製香榭大道的設計,…」,致購買人卯○○等人綜合整體廣告內容,誤認廣告所稱之「寬四米、長四十米仿香榭大道設計之人行步道(即四米計畫道路用地)」,係屬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得永久合法使用,因而陷於錯誤遂與壬○○訂約承購上開住戶,而取得與其原先售價顯不相當之利益。又被告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坐落同地段第六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卯○○、辛○○、寅○○、丁○○、甲○○、戊○○、陳妶微、己○○、子○○之同意,即在其所屬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號一、二樓右側及二八八之十七號一樓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違章加蓋一獨立樓梯建物,而竊佔上開土地,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板檢森良九一偵字第二0三四一號函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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