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曹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小
額信用貸款,並簽訂現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使用,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告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
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之情形,且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但若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則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共計欠新臺
幣(下同)6萬8836元,其中本金為5萬9922元,該項債權
於95年6月26日轉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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