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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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75號

原告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告 陳翊宏陳庭以

礱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雯雅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陳翊宏即陳庭以、上礱建設有限公司、呂雯雅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39,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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