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執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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