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子○○
丙○○丁○○戊○○己○○庚○○卯○○○辛○○壬○○癸○○○甲○○乙○○寅○○丑○○辰○○○共同訴訟代理人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