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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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慈發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手槍及子彈,隨即持有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被告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臨三四六號「宗伯土雞店」飲酒作樂,期間發現先前與其有糾紛之 金玉麟 (綽號 金仔 )亦在場,乃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住處取出其持有之前揭手槍及子彈,復前往「宗伯土雞店」,並朝天花板擊發一槍,金玉麟見狀乃自後門逃出,被告甲○○復朝後門鐵皮牆壁擊發一槍,隨後將現場二顆彈殼丟棄,因認被告甲○○係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甲○○個人基本資料電腦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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