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君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君浩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浩為低收入戶,每月需支付房租費6,000至7,000元,因職業為粗工,能力有限,尚需扶養小孩,原審所判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若入監執行,因父母雙亡,擔心小孩無人照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古峻豪 於民事庭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君浩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量處上
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情,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出失入之處,故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5罪)確定,並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6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本案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於本案宣示判決時,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即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述說明,被告即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觸犯刑罰,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8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1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8樓古峻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峻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君浩、古峻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古峻豪駕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被告兼告訴人陳君浩發生碰撞,致2人均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53號被告陳君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峻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浩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與龍岡路2段383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自中壢區龍岡路2段路緣,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右側旁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壢區龍岡路2段道路。適有古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中壢區龍岡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古峻豪所騎機車因而不慎在所行駛車道內之分向限制線旁碰撞陳君浩後,再人車倒地滑行碰撞對向車道由 戴志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陳君浩受有頭部、胸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而古峻豪則受有胸壁挫傷、雙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陳君浩、古峻豪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君浩、古峻豪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君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古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君浩、古峻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陳君浩、古峻豪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