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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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浩
古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峻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君浩、古峻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古峻豪駕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被告兼告訴人陳君浩發生碰撞,致2人均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53號被告陳君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峻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浩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與龍岡路2段383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自中壢區龍岡路2段路緣,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右側旁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壢區龍岡路2段道路。適有古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中壢區龍岡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古峻豪所騎機車因而不慎在所行駛車道內之分向限制線旁碰撞陳君浩後,再人車倒地滑行碰撞對向車道由 戴志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陳君浩受有頭部、胸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而古峻豪則受有胸壁挫傷、雙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陳君浩、古峻豪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君浩、古峻豪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君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古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君浩、古峻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陳君浩、古峻豪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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