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6月28日交付送達,有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加計6日在途期間,再審聲請人嗣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佐,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再審事由,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系爭確定裁定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499條1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0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再審聲請人遂就系爭補費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該聲請,再審聲請人遂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事件受理,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先予敘明。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係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不得抗告,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然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此有系爭確定裁定附卷可參,自無同法第36條得為抗告之適用。從而,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且以1次為限。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惟原再審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民事第一庭 張毓珊 、 蔡志明 、 葛耀陽 等3位法官參與作成,系爭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民事第二庭 徐奇川 、 鄭順福 、 葉峻石 等3位法官參與作成,並無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存在。從而,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出前開情事,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