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台生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台生無罪。
理由
一、證人 彭康炎 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未舉證該部分陳述與彭康炎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之處,其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該部分不得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台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有㈠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4月間某日、6月間某日,在桃國縣桃園市凱悅KTV旁之電子遊戲場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南華市場附近之麥當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麥當勞)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各1公克予彭康炎;㈡於96年4、5月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站之某電子遊戲場內,無償轉讓摻有毒品海洛因之捲菸予彭康炎施用;㈢於96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南華市場附近,以半錢15,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彭康炎,並無償轉讓、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康炎施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據其供述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石台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彭康炎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觀察勒戒裁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7月25日安鑑字第096000119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80號鑑定書及證人彭康炎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彭康炎,綽號也不叫「太子」,彭康炎曾到其與 王秀梅 夫妻居住的地方賣海洛因,被告拿掃把轟彭康炎出去,而得罪彭康炎,彭康炎本身是藥頭,竟捏造被告賣毒品等語,辯護人並以:證人彭康炎之證詞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彭康炎為警查獲扣案顆粒1包及檢品1袋,其中顆粒1包
,淨重0.8404克,取樣0.0378克(已鑑析用罄),餘0.8026克(淨重)及分裝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7月25日安鑑字第096000119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另扣案檢品1袋,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純度27.06﹪,純質淨重0.4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6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48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是彭康炎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經查獲無訛。
㈡證人彭康炎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7月24日CH/2007/7065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7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961036986號函附卷可核(見偵字卷第8、9頁),是彭康炎所述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事,亦有根據。
㈢另據證人彭康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7月1日凌晨被查
獲時所持有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在桃園市○○街南門市場向被告所購買,被告的綽號是「太子」,買了半錢15,000元海洛因1包,扣案的安非他命,亦是被告在上開時、地轉讓給伊,因伊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即順便請客安非他命;伊自94年3月開始至被查獲之7月1日止,都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7月1日則是第1次向被告買海洛因,1個月通常買1次,1次買3至4千元的安非他命,量約1公克,之前被告曾請伊吸食過2、3次摻有海洛因的捲菸云云(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34頁、第35頁)。
㈣惟查,證人彭康炎於原審翻異前詞,具結證稱:96年7月1日
被警察查獲時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伊向第一次勒戒時認識的朋友買的,綽號叫「小胖」;被告並沒有免費讓伊用過摻有海洛因的捲菸,也沒送伊安非他命;伊於檢察官開庭時指稱被告販毒,是伊認錯人,以為「小胖」之名字是石台生,且伊於買完毒品後即被抓,以為是「小胖」報警,而在第二次檢察官開庭時,伊不敢澄清毒品是「小胖」所賣,不是綽號「太子」之石台生所賣,是因檢察官說偽證要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伊因此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9背面至36頁)。可見彭康炎關於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彭康炎是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所述相異,雖彭康炎於原審陳述被告綽號「太子」明確,卻又稱之前誤以為「小胖」之姓名為石台生云云,證詞本身之真實性似已有可議,是其於原審所述,並不應盡信。惟彭康炎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彭康炎一情,是否可採?查被告此等販售毒品犯嫌,除彭康炎偵查中之證詞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之,而彭康炎於原審翻異其偵查中之證詞,則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即為賣其毒品綽號「太子」之人,此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亦非全無可疑,再者,彭康炎被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排除其動機上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故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另證人王秀梅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分居之配偶 李皇斌 告密,彭康炎因此被查獲,而彭康炎曾至其夫妻住處賣毒品,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趕走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7背面、169、170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亦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
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雖證人彭康炎曾證稱向被告購買及無償受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然經調查證據,因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彭康炎指訴之真實性,是即不能任意推定,或僅以證人彭康炎之唯一指訴遽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袋,並非屬被告所有,業已前述,是本件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究否確有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6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販賣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未予裁判,不在被告上訴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