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榮華路口旁空地,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 陳和 發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得手後離去,而 林亞樹 、 李冠賢 竊取漂流木後,以該車裝載,嗣警於99年1月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道旁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內駕駛座旁發現安全帽1頂,將在該安全帽採得之指紋送經比對後,發覺與被告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證人陳和發證稱其使用之大貨車於99年1月2日發現失竊;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大貨車上遺留之安全帽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惟其上並無 陳瑞和 之指紋;㈢被告供稱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於99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5時21分許與林亞樹有通話之聯紀錄;㈣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上開安全帽為其所有,嗣改稱係陳瑞和所有,伊曾經碰過該安全帽,先後供述不一等情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拿取前開安全帽而遺留指紋,且其曾搭乘車號000-00號大貨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9年1月3日下午5、6時許騎車出門,見友人陳瑞和持2頂安全帽站在路旁,並招呼其停車,其停車後,陳瑞和表示已等待友人甚久,要求其駕車搭載前往基隆火車站,其同意後,即搭載陳瑞和至基隆火車站旁空地,陳瑞和詢其有無事情待辦,其表示沒有,陳瑞和即將所持安全帽交予其,並坐上車號000-00號大貨車,復邀同其上車,其持陳瑞和交付之安全帽坐上該車,之後,陳瑞和駕車在基隆市八堵及暖暖附近繞行,表示在等人,並在五堵停車,因陳瑞和始終無法說明此行目的,其覺有異即要求陳瑞和載其返回基隆火車站,陳瑞和拒絕,其遂與陳瑞和發生口角,並自行在五堵下車,搭車返回基隆火車站,其不知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來源,亦未竊取該車等情,經查:
(一)陳和發於98年12月31日晚間11、12時許,將其使用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榮華路口旁空地,其於99年1月2日下午發現該車失竊,嗣該車於99年1月4日凌晨,經警在基隆市○○區○○○○道旁尋獲,該貨車駕駛座的車鎖及啟動引擎之鑰匙孔遭破獲等情,業經證人陳和發及警員 牟育宇 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5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8至20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後,在車內駕駛座旁之安全帽上採得指紋共2枚,將採集之指紋送經比對後,取得指紋2枚,其中
1枚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另1枚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車內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9000273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6、17、21頁),惟該2枚指紋並非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方向盤或駕駛座車門採得,則上開指紋比對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及另一不詳之人均曾碰觸該頂放置於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內之安全帽,因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曾碰觸該頂安全帽等情,惟被告如何會與另一人同在該安全帽上留下指紋,其原因不只一端,自難以該安全帽放置於失竊大貨車內即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竊取。尤以本案系爭大貨車之鑰匙孔遭竊嫌以工具破壞,業如前述,惟該駕駛座竟未能採得竊嫌之指紋,衡情竊嫌於行竊時應有穿戴手套防範,避免因而遭他人查獲,倘竊嫌竊盜前有所防範,似無可能於行竊時遺留自己使用過之安全帽於系爭貨車內而遭查獲,是以尚難以遺留在貨車內之安全帽上有被告之指紋之情狀,即率予認定被告係行竊系爭貨車之人。
(三)另證人牟育宇證稱:其於99年1月4日凌晨接獲通報,表示報案民眾之友人所有之拖吊車停放於五堵交流道,在拖吊車旁發現可疑人士,其即前往現場察看,見報案民眾友人之車輛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均停放於五堵交流道之路旁,車號000-00號大貨車處於發動狀態,但車上無駕駛或乘客,報案民眾未描述可疑人士之外型,僅表示有2名男子已自該貨車旁之路邊跳至中油油庫場區逃逸,其隨即進入中油場區,但未尋獲可疑人士等情(見原審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因證人牟育宇未親見使用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人,且報案民眾復未描述使用該車者之外型,自無從認定被告即為警方尋獲車號000-00號大貨車時使用該車之人。又被告自承其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69頁),而該行動電話於99年1月4日0時26分至下午3時許,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信義區及暖暖區,非在警方尋獲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七堵區,此有通聯紀錄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是難認警方於前揭時、地尋獲該車時,被告當時為使用該車之人。
(四)又案外人李冠賢及林亞樹因涉嫌竊取木材案件經警移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9904600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1至3頁),而李冠賢於警詢時陳稱:其與林亞樹曾駕車裝載失竊之木材,因友人「 小林 」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於99年1月2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陷入泥沼無法駛離,「小林」委其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前往該處拖吊車號000-00號車輛,因未拖吊成功,其於99年1月3日再度駕車前往該處,當日有一名身分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現場協助拖吊,嗣因無法完成拖吊,其與該名身分不詳之人遂將車號000-00號車輛裝載之木材,分別以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貨車裝載離去,之後,其經「小林」之電話告知,始知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基隆市五堵地區遭警查獲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與證人即警員 李坤山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104頁),足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與李冠賢、林亞樹涉及竊取木材之案件相關;而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亞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日下午3時39分、5時21分曾有通話,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5號偵查卷第23頁),該通話紀錄為該大貨車遭利用來搬運贓物之前1日,然被告辯稱:其不認識林亞樹,上開通話紀錄係陳瑞和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之紀錄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5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林亞樹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瑞和係李冠賢之朋友,陳瑞和曾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5號偵查卷第69頁,原審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3、5、6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陳瑞和曾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非屬無據,是難僅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曾與林亞樹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即指係被告本人與林亞樹通話,況縱使係由被告本人與林亞樹通話,因無從得知通話內容,自無法認定通話內容涉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或林亞樹、李冠賢竊取木材等事宜,尚難僅以前揭通話紀錄,逕認被告與林亞樹、李冠賢涉嫌之前開竊盜案件相關,或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由被告竊取。
(五)另李冠賢於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小林」竊取,「小林」於99年1月3日凌晨,在八堵交流道將該車交給 伊等 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92頁),而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3日凌晨4至6分至上午9時44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與八堵交流道相距甚遠之基隆市○○區○○路279之1至4號10樓屋頂,此有通聯紀錄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5號偵查卷第25頁),與李冠賢所述取得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位置不符,且李冠賢復未說明「小林」之真實身分,僅略稱:小林係住在八斗子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92頁),核與被告之住居所均不相符,本院依職權傳喚李冠賢,惟經傳拘不到而未能查明李冠賢所指「小林」究否為被告,自難推認被告即為李冠賢所指之「小林」。
(六)綜上,陳和發使用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雖曾失竊,且警方尋獲該車時,車內放置之安全帽上確有被告之指紋,然被告坦承其曾乘坐該車,則依被告供述及被告指紋遺留之位置,亦僅足以認定被告乘坐該車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該車為贓車或該車係由被告竊取等情;另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林亞樹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堪認定該等行動電話之持用者有通話之事實,無法認定係被告本人與林亞樹通話,或通話之內容與車號000-00號大貨車相關,亦無從證明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由被告竊取;至於檢察官雖稱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內放置之安全帽上,未發現陳瑞和之指紋,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安全帽係其所有等語,可見被告前述辯解非屬可信等情,然在該安全帽上未發現陳瑞和指紋之原因甚多,包括陳瑞和有無碰觸警方採集指紋之位置或指紋清晰度是否足以進行比對等,是無從僅以未在安全帽上採得陳瑞和之指紋一節,遽指陳瑞和未曾拿取該安全帽,逕認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原因不只一端,或係因一時情急而胡亂編纂,或因被告涉及收受贓物而飾詞卸責,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由被告竊取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逕行認定被告即有竊取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犯罪行為。
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罪證不足,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仍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及扣案安全帽上並無陳瑞和之指紋;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與林亞樹於案發後有通話等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自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