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旺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旺家於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於網路上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政哥 」、「六兩」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因經濟因素,即加入該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朋分取得款之1%為報酬,而以此方式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各1枚,並繕打完成「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何正邦」等字樣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服務證」1張後,再由莊旺家提供照片並黏貼於其上,偽造該服務證件之特種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服務證),足生損害於臺灣地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何正邦,再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旺家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日上午9時30
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僭越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 徐潔運 家中電話,向其佯稱係桃園縣長庚醫院人員,並稱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遭人冒用,將由長庚醫院人員報案轉知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詐欺案件專組人員偵辦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徐潔運,詐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孫國棟 檢察官」,因徐潔運涉及臺中某命案之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現金提領而出交由法院代為保管,且隨即指派法院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徐潔運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時莊旺家並依指示,搭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徐潔運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9之4號4樓住處,由莊旺家下車假冒「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何正邦」之公務員身分,向徐潔運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服務證,並佯稱乃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取凍結款項云云,以此方式假冒書記官身分行使職權,並將載有徐潔運涉及臺中地區命案等文字之收據
1式3張交付徐潔運(此收據並無積極證據認為係公文書,亦未據起訴),足生損害於臺灣地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何正邦,並致徐潔運因而陷於錯誤,連同前揭收據1式3張及現金25萬元均交付予莊旺家,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㈡莊旺家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又另行起意,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越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致電史 黃秀 驚,佯稱係桃園縣衛生所櫃檯人員,因史 黃秀驚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遭人冒用申請辦理醫療補助,乃由桃園縣衛生所人員報案轉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詐欺案件專組人員偵辦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史黃秀驚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孫國棟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詐稱:因其涉及某詐騙刑事案件,經傳喚均未到庭,如不將其資產暫時凍結並轉存法院,其將遭到收押,而經凍結之資產,待案件釐清後即行返還,且隨即指派法院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史黃秀驚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元大銀行文德分行提領現金46萬元。與此同時,莊旺家搭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輛,依指示前往史黃秀驚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住處附近待命。至史黃秀驚之住處附近時,先由莊旺家下車至附近「萊爾富」便利超商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攜回所乘坐之車輛由搭載莊旺家前來之「車手」,持前揭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蓋用於所接收之傳真上,而偽造「 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待史黃秀驚出現後,再由莊旺家下車趨前假冒「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何正邦」之公務員身分,向史黃秀驚行使附表一所示服務證並佯稱:其受檢察官之指示前來收取凍結款項云云,以此方式假冒書記官身分行使職權,並當場交付予史黃秀驚於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而加以行使之,致史黃秀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6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何正邦、孫國棟及史黃秀驚。
㈢ 嗣莊旺 家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又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越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史黃秀驚,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孫國棟檢察官」,要求史黃秀驚須再將帳戶內46萬元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惟史黃秀驚發覺有異報警得知受騙後,乃配合警方查緝。同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哥」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莊旺家及當日擔任「車手」駕駛車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晨」之人,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旁公園處附近等候。待莊旺家與「小晨」抵達前揭文德路46號旁公園處時,「政哥」復指示莊旺家至附近「7-11」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尚未完成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莊旺家攜回車上後,由「小晨」將前揭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蓋於其上,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俟同日下午2時許,史黃秀驚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46萬元現金至前揭文德路46號旁公園處(此時史黃秀驚已與警方配合,係攜帶假鈔),莊旺家見狀遂下車欲再向史黃秀驚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未遂。當場扣得莊旺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服務證1張、收據1紙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徐潔運、史黃秀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被告莊旺家主張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原審只憑證人徐
潔運在警局所為就口卡、照片之指認,且徐潔運沒有其他證據就指認彼,以此認定被告是為此部分犯行之人,證人徐潔運之指認程序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背面)。
㈡惟查:
⒈按「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
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由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難謂證人之指認程序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29號、第3307號、第478號、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綜合參照)。
⒉證人徐潔運指認被告之過程如下:
⑴100年3月7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相片(見偵查卷第27頁、第33頁)。
⑵100年4月7日偵查時當庭指認被告(見偵查卷第80頁)。
⑶100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
⑷100年9月22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當庭指認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
由上可知,證人徐潔運自警詢、偵查以迄審判,前後指認被告本人及相片總計達5次之多,且就指認相片部分,是警方提供不同的6個人的相片供其指認,被告相貌、臉部五官清晰可見,是證人徐潔運指認錯誤之可能性極微。參以,證人徐潔運在原審中具結證稱略以:其因與被告交談大約十分鐘左右,從被告的聲音、臉孔及穿著等可以確認被告就是詐騙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顯見證人徐潔運有近距離親見被告容貌長達十分鐘之機會,對被告容貌、聲音之觀察印象當頗深刻,何況,被告於案發日(
100年3月2日)後約5日(100年3月7日)即被逮獲,證人徐潔運於案發後5日即於警詢製作筆錄指認被告,對被告長相之印象猶記憶清晰。本院審酌證人徐潔運與被告彼此間均不相識,當無怨隙,證人徐潔運之證詞並受偽證罪責之擔保,苟被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衡情證人徐潔運應無多次一致肯定被告即為涉案人而故入其罪之理。綜上,證人徐潔運上揭指認被告之程序(特別是原審審理時之指認),並無違法可言,亦難認有何受誘導之瑕疵。
㈢綜上,證人徐潔運並無何被暗示、誘導為不當指認之情形,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刑事判決意旨,未可遽認證人之前開指認,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該等指認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無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莊旺家矢口否認其涉有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向徐潔運收款之人,且案發當日其並不在臺北市內湖區云云。然查:
⒈證人徐潔運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現金25萬元乙節,迭
據證人徐潔運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徐潔運就詐騙事由、提領25萬元款項交付予假冒書記官之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相符,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被告確實向證人徐潔運提示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服務證」1張及收據3紙(此等收據並無積極證據認為係公文書,詳下述),亦據證人徐潔運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2頁)。
⒉況證人徐潔運於100年3月2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我親自交
付現金25萬元給自稱檢察官所派來之人員,時間為100年3月2日14時30分許,是一名男性大約170公分、瘦高、無戴眼鏡,手上拿著一個公文封,對方表示檢察官辦案不能讓太多人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嗣於100年3月7日被告到案後,經警提示被告與其餘5名被指認人之刑案紀錄照片供其指認,確認第6張照片確實係其於100年3月2日時交付款項之對象,且即為當日在場之被告無訛,原因在於為五官、體型及說話口音相同乙節,亦據證人徐潔運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於100年4月7日證人徐潔運在偵查中結證稱:100年3月2日當日被告有提示卷附「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服務證」1張給我看,當天向我取款的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日當天被告穿白襯衫、牛仔褲及黑皮鞋,臉孔應該是一樣的,100年3月7日被告到案當天我是先從電腦上面看指認照片,我指給警察看說就是瘦瘦的這一個,被告的聲音也與當日來收款之人一樣,至於被告當時是否有戴眼鏡,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徵證人徐潔運在警詢、偵審中歷次指認被告即為向其取款之人等情,均無二致,且觀諸證人徐潔運上開關於被告特徵之證詞,與被告之刑事紀錄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所示情狀確實相符;又由證人徐潔運上揭證述之指認過程,其係先自電腦數張指認照片辨識,並非單一照片指認,其後再行辨認當日到場之被告,是其證言應無遭不當暗示所為、或未循前述指認要點程序之情形;參酌證人徐潔運確有與被告有當面接觸交談長達十分鐘左右,依一般將錢交付予他人,多會記得該他人形貌之經驗法則,即足認證人徐潔運對與其有當面接觸交談之被告,並不致有發生誤認情形,是證人徐潔運所為之指認,自屬信而有徵。至證人徐潔運嗣在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於100年3月2日當日取款之時是否有戴眼鏡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然證人既已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明確證稱向其取款之人並未戴眼鏡等語,業如前述,衡酌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之日3月有餘,對於距離審理期日約3月前之事或有記憶不清,亦屬人情之常,故證人徐潔運在原審所為前開證詞,並無相互矛盾或有違常理之處。足見證人徐潔運於100年3月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後,依指示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9之4號4樓住處,將25萬元連同被告所交付之收據3張交予冒稱檢察署書記官「何正邦」之被告等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日下午2時許,應均無在證人即告訴人徐潔運住處(即臺北市內湖區)附近之基地台紀錄,顯見其並未至臺北市內湖區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日至7日期間均是被告在使用,是由詐騙集團給予被告使用的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再經原審調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之結果,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僅下午5時許有通話紀錄,發話基地台位置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下午僅4時許有通話紀錄,發話基地台位置亦在新竹縣關西鎮,此有前揭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64頁),然由上揭基地台位置與證人徐潔運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時點相互比對之結果,亦無法完全排除100年3月2日下午
2時許被告身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可能,顯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況一般詐欺集團多申請有甚多人頭門號以供聯絡使用,藉以匿飾其間行蹤,被告是否僅以上開門號聯絡使用,顯非無疑,前揭雙向通聯紀錄既不足完全排除被告涉案,即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信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莊旺家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黃秀驚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服務證」1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是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事實欄㈡、㈢部分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稽;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40頁),已明確載有案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分案申請人之姓名「史黃秀驚」,堪認有表示「史黃秀驚」所涉案件正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文件中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之「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至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然仍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
㈡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服務證1張,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應成立刑法第
212條罪之見解,應認係特種文書。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明知「政哥」、「小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由「政哥」、「小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及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施詐,復由被告出面交付或準備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人取款,顯見被告與「政哥」、「小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莊旺家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政哥」、「六兩」、「小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刻公印章、偽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所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㈢所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莊旺家分別詐騙徐潔運(事實欄㈠部分)、2度詐騙史黃秀驚之犯行(事實欄㈡、㈢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事實欄㈢部分,尚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7日下車向告訴人史黃秀驚取款之際,尚未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服務證,即已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史黃秀驚所為之證述相符,是公訴人上開之認定,尚乏所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事實欄㈢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惟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以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惡性非輕;惟其年紀尚輕,智薄識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尚非全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併其犯罪手法、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思正途謀生,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固經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又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服務證」1張、編號3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於各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⒉另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史黃秀驚持有,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於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㈢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該項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雖均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⒋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蓋用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印2顆,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下宣告沒收,依序於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宣告沒收之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就前述理由欄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也無不合。(至原判決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誤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就該『行』字,顯係贅寫;另原判決有時將「檢察執行處鑑」等字,誤載為「檢察執行處」,就該『鑑』字,則係漏寫;惟均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在本判決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按檢察官僅針對被告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⒈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僅構
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無不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就犯罪事實㈠有關向告訴人徐潔運詐欺取財部分,既認與犯罪事實㈡、㈢相同,均係被告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詐稱因涉及刑案需交出存款代為保管云云,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均出示偽造之公務員證件及收據以取信被害人;則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因告訴人未保留被告交付之收據而無法直接得知收據之內容形式,然依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扣案之收據可知,應同屬偽造公文書之外觀格式,僅係內容視各被害人之情形而略有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恐有未洽,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⒊然查:
⑴本案固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40頁),惟觀諸該文件上係載有收到史黃秀驚款項之文字,且有檢察官孫國棟等文字,在該收據上並蓋有偽造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各1枚,此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詐騙告訴人史黃秀驚時,有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之事實,但遍查卷證資料,並無任何類似前開上載有收到「徐潔運」款項文字之文件。
⑵雖證人徐潔運在原審證稱略以:被告在向其詐騙時,曾拿偵
查卷第39頁的服務證給其看,且曾拿上寫有「徐潔運」名字的收據給其看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惟證人徐潔運亦在原審證稱:被告拿給彼看的收據上面沒有寫「孫國棟檢察官」等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又告訴人徐潔運在本院陳稱略以:被告拿給彼看前開收據之後,彼就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本案並未有任何上載有收到「徐潔運」款項文字之文件扣案足憑,且證人徐潔運所看到被告給彼看的類似「收據」之文件,亦未有如被告在詐騙告訴人史黃秀驚時所提出上有「孫國棟檢察官」文字之文件(見偵查卷第40頁)。則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徐潔運行使如對史黃秀驚詐騙時相同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收據,當無疑義。
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事實欄㈠所載詐騙徐潔運部分
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⒉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㈢部分之詐欺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則被告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事實欄㈠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編號│內容│├──┼────────────────────────┤││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服務證」(單位││1│:監管科、姓名:何正邦、職稱:書記官)1張│├──┼────────────────────────┤││偽造之100年3月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2│(含偽造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各1枚)│├──┼────────────────────────┤│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未扣案偽刻之公印┌──┬──────────────────────────┐│編號│內容│├──┼──────────────────────────┤│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壹顆│├──┼──────────────────────────┤│2│「檢察執行處鑑」壹顆│└──┴──────────────────────────┘附表三:
┌────────────────────────────┐│││莊旺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服務證壹張、編號││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服務證壹張、編號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偽造││之公印貳顆、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服務證壹張、編號2偽造之收據壹張、編││號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附表二偽造之公印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服務證壹張、││編號2偽造之收據壹張、編號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偽造之公印貳顆、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