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飲酒時間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9年5月25日21時
10分許」應更正為「自99年5月25日晚間1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止」。
㈡車輛擦撞地點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臺南縣○里鎮○○
路與成功路口」,應更正為「臺南縣○里鎮○○路與安南路四岔路口」。
二、核被告蘇德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5月,惟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足以達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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