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賴永輝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 郭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項鍊1件、金戒指3只(重量共2兩)、金條2條(重量各5)、金戒指1只、項鍊墜子1條(重量共9.98錢),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61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間某
日,在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趁伊睡覺未察覺之際,竊取伊置放於隨身腰包內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前開2帳戶原留印鑑章1個、金項鍊1件、金戒指3只(重量共2兩)、金條2條(重量各5兩)、金戒指1只、項鍊墜子1條(重量共9.98錢)、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共30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2紙、臺北市○○區○○段4小段5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66建號建物所有權正本、美國紀念幣6套等財物(下稱系爭存摺等財物),得手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伊同意,多次持上開存摺、印鑑章,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76萬元(下稱系爭176萬元款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嗣伊 發現系爭存摺等財物遺失,於99年2月24日請求被告返還未果,經向上開郵局及銀行查詢,始得悉上情。
㈡又伊若為幫助被告償還債務,可自行領取存款交予被告即可,
,何須將系爭存摺等財物交予被告?又上開土地、建物為伊安身立命之處所,金條、金飾及紀念幣為伊原配偶之遺物,深具紀念意義,原告豈有交予被告賤賣償債之可能?足見被告係未經伊同意,竊取系爭存摺等財物,擅自處分,顯已侵害伊之財產權。況被告對積欠何人債務、向何人清償及上開定期存款單在未解約前如何供被告償還欠款等情,並未明確陳述,亦未能提出借據,所辯自不足採。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存摺等財物並非伊所竊取,係原告自行交付予伊,以助伊
償還所欠債務,此由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因是夫妻嘛,要結婚時被告說他欠債,我想如果金額不大,我有能力可以幫她還一點」等語可證。又原告於99年1月21日與伊同赴文山景美郵局領取半年1次之終身俸,該時點距原告主張伊竊取系爭存摺等財物之時間已有3個月,如伊果真竊取原告財物,原告豈會再與伊同赴文山景美郵局?㈡再原告已近80歲高齡,且患有重聽,其於本件刑事案件所為陳
述,前後矛盾,其主張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0月間結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11月16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多次持原告所有系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前開2帳戶原留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上開銀行、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使各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受原告授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將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存款共計176萬元,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銀行、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4紙、光碟6份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35、36、40、44至47頁,99年度調偵字第657號偵查卷第9至13頁】,被告亦不否認於取得原告前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填載提款單、取款憑條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提領原告所有上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等事實(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卷第20頁背面,10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多次持上開存摺、印鑑章,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76萬元一節,並非虛構。而被告亦因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3號,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有罪,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存摺等財物係原告自行交付予伊,以助伊償
還所欠債務,且原告於99年1月21日與伊同赴文山景美郵局領取半年1次之終身俸,該時點距原告主張伊竊取系爭存摺等財物之時間已有3個月,如伊果真竊取原告財物,原告豈會再與伊同赴文山景美郵局;又原告已近80歲高齡,且患有重聽,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前後矛盾,其主張自難採信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曾表示願為被告償債,並曾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或郵局領
款,共償還被告所稱之債務約6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第40、41頁,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原告已履行婚前允諾協助被告償債之承諾。而被告在原告為其償債約60萬元後,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繼續提領存款以償還債務,且迄未明確陳述究竟積欠何人或何銀行債務、債務金額若干、向何人清償等細節,亦未能提出借據或銀行還款紀錄,甚至辯以「我都忘了(欠債是還給誰)」、「債主很多人,我不知道債主名字,借據還完後我就撕掉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
27、5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於婚前曾同意幫其還債一節屬實,然此項同意並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得不經其同意,不限額度及次數,恣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又原告所述曾經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存款之時間、金額分別為98年10月16日之20萬元、同年月29日之13萬元;同意被告領取系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款之時間、金額分別為98年10月21日之10萬元、同年月27日之12萬元,有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可查(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第40、41頁,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33、34、39、42、43頁),均在98年10月間,距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各次款項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16日至99年2月23日間,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於原告要求返還系爭存摺等財物時,竟悍然拒絕,甚至在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於99年3月6日警詢時仍堅稱:「上述這些物品目前我不還給我丈夫賴永輝,不然我沒保障。」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9頁),顯見原告於承諾協助被告清償約60萬元之債務外,並未同意無限制供被告提領存款,自難以兩造於98年10月間結婚後,被告持有系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及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即遽認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各次款項以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存摺等財物係原告自行交付予伊,以助伊償債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由兩造在上開刑事案件所述可知,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進行
期間仍然同住,且原告曾一再表明:「只要被告還錢就不再追究」、「因是夫妻嘛,要結婚時她說她欠債,我說如果少部份的話我有能力可以幫她還一點」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第20頁背面、40頁),足證原告面對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存摺等財物時,仍惜於夫妻情份,而未立即提告,自不能以此反證原告之主張不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曾於99年1月21日與伊同赴文山景美郵局領取半年1次之終身俸,該時點距原告主張伊竊取系爭存摺等財物之時間已有3個月,如伊果真竊取原告財物,原告豈會再與伊同赴文山景美郵局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部分陳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
惟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同上卷第20頁,原告身分證影本),已近80高齡,並罹患嚴重重聽,此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審判長及通譯放大音量告知訊問事項,原告仍表示聽不清楚,再經通譯附耳大聲複誦,仍然難以溝通等情可證(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刑事卷第43頁,100年3月16日審理筆錄),足見原告之記憶、反應及表達能力顯然不佳。惟原告就「向被告索討(存摺印章等)遭被告拒絕」、「從未同意被告擅自領取帳戶內之金錢」、「領完錢後被告仍然拒絕把存摺、印鑑歸還」等重要陳述,既始終一致,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歷次陳述之細節,即使有部分歧異,亦屬難免。是被告辯稱:原告已近80歲高齡,且患有重聽,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前後矛盾,其主張自難採信云云,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
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末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即無庸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盜領日期│提領金額│盜領地點│├──┼──────┼────┼─────────┤│1│98年11月16日│120萬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2│98年11月18日│5萬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3│98年12月3日│9萬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4│98年12月3日│30萬元│文山景美郵局│├──┼──────┼────┼─────────┤│5│98年12月30日│5萬元│文山景美郵局│├──┼──────┼────┼─────────┤│6│99年2月5日│5萬元│文山景美郵局│├──┼──────┼────┼─────────┤│7│99年2月23日│2萬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合計│17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