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達仁選任辯護人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達仁係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男友林O憲之高職同學,與A女則為普通朋友。劉達仁知悉A女與林O憲因故吵架心情欠佳,便事先以電話及簡訊邀約A女外出散心,經A女同意後,2人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相約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館前西路139號(起訴書誤載為129號)2樓「U2電影館」(起訴書誤載為「UTMTV」,下依卷內筆錄所載簡稱MTV)選擇影片,並一同進入編號K5之包廂內觀賞電影,於電影開始播放之初,被告與A女分別坐在該包廂內面對螢幕之左、右側沙發座位上。詎劉達仁與A女獨處於上開包廂之內,竟意圖性騷擾A女,先出言與A女聊天並起身離開原本之沙發座位,改坐於緊鄰A女所在之沙發左側,並轉身面對A女,假意對A女逗弄、搔癢,同時伸出左手碰觸A女腰部,旋即乘A女不及注意之際,將左手自A女腰部突然上移進而碰觸A女右胸,以此方式侮辱A女,造成使A女感受被冒犯之情境,而A女於驚嚇之餘未能立即擺脫,待回神後欲以雙手推開劉達仁之際,恰巧 林志憲 與友人 鍾伯軒 推門入內,此時劉達仁驚覺林O憲與鍾伯軒到場後,迅速與A女分離而坐,經林O憲質問後一再否認有出手碰觸A女胸部之舉,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O憲、鍾伯軒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劉達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多有爭執,是以其等於警詢之供述難認有證據能力。㈡關於證人A女、林O憲、鍾伯軒於99年6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見99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99年6月28日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中均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故引用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A女相約在上址MTV看電影,進入包廂後,A女對其說心情不好,其有用手去搔A女左後背的癢,並叫A女開心一點,依在包廂內面對螢幕來講,A女是坐在其右前方,影片一開始播放約10至12分鐘,林志憲與鍾伯軒就進入包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A女心情不好,所以像朋友摸摸頭及拍拍背給她鼓勵,但沒有用手摸A女之胸部云云。然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男友林O憲之朋友,伊與
被告碰過2、3次面,本來被告約伊至被告住處看電影,經伊拒絕,被告就說要去MTV看,伊才答應,在MTV碰面時,被告就摸伊的頭,並說伊怎麼看起來心情不好, 伊有 要被告不要摸伊的頭,之後伊與被告一起進入MTV,在櫃臺挑片時,又等了十幾分鐘,期間被告一直想跟伊聊天,但因被告先前摸伊的頭,讓伊心裡感覺不舒服,不想理會被告,後來一起進入包廂,被告就將鞋子脫掉躺在椅子上,伊則坐在椅子上,被告就問伊這麼熱為何不脫外套,但伊拒絕脫外套,被告又說躺著看電影比較舒服,也被伊拒絕,一起看電影過了十幾分鐘,被告突然靠近伊,問伊怕不怕癢,然後就直接伸手過來環抱伊的腰,一邊戳伊要抓癢,一邊將手碰到伊的胸部下緣,被告隔著內衣有碰到伊的胸部,伊當時很害怕,請被告不要這樣,一邊將被告的手推開,但推不開,剛好此時林志憲就推開門進來,被告因而嚇到,手還沒有從伊的身上拿開,林志憲就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就跳到另一邊,當場林志憲有問被告其進入包廂時,被告的手放在哪裡,其有看到好像放在伊的胸部,但經被告否認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繼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是經由男友林O憲介紹而認識被告,伊因與林O憲吵架,心情不好,被告就約伊外出,當日在進入MTV包廂前,被告有摸伊的頭,叫伊不要難過,伊感覺不舒服,有跟被告說不要碰伊,進入包廂後,伊與被告一人坐一邊,被告有問伊很熱要不要把外套脫掉,伊說不要,在影片播放當中,被告靠過來坐在椅子上,身體轉向伊就開始問伊怕不怕癢,然後就直接用手摸伊的腰部,越摸越上來,接著手就碰到伊的胸部,伊就問被告在幹嘛,可以不要這樣子好嗎,可是被告都不理會伊講的話,仍將左手放在伊的右胸上,從被告用手摸伊的腰再移至伊的胸部,伊不記得有多少時間,但很快,沒有超過一分鐘,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伊嚇傻了,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以雙手要推開被告,但推不開,在林O憲進入包廂時,被告一樣坐在伊的身旁,被告的手依然放在伊的胸部上,林志憲看到這種情形很生氣,質問被告的手放在哪裡,而且包廂外的走廊有燈光,足夠使外面的人看清包箱內的人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92頁)。稽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A女對於其與被告在上開MTV包廂內,2人原本各坐一側,係被告先以搔癢為由,趨近A女左側,並出手碰觸A女之腰部,進而在A女不及注意之際,以其左手碰觸A女之右胸,致A女因此受有驚嚇後,甫回神出手推開被告時,林O憲正好推門進入包廂,當場目睹被告之手仍碰觸A女之胸部等情,始終證述一致。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證人A女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A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者,以證人A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於具結後始為證述,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復對照證人A女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於測前會談陳述關於被告有摸其胸部一節,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930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1至64頁),亦堪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說謊或誣陷被告之情事,其歷歷指證,足可採信。
㈡另證人林O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推開MTV包廂的門時,A女
是面對伊,被告則係背對伊,伊看到被告的左手在摸A女的胸部下緣,A女正在推開被告,A女當時表情很驚恐,被告發現伊進來後,就嚇得彈開,A女就在一旁哭泣,伊有問被告「你剛剛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繼於原審中復結證稱:伊當日是因接到友人鍾伯軒的電話,說A女跟陌生男子走在一起,伊知道鍾伯軒指的「U2MTV」在何處,約過了十幾二十分鐘就抵達MTV與鍾伯軒碰面,伊進入包廂時聽到A女喊不要,當時被告是背對著伊,斜坐在A女旁邊,身體向A女傾斜,伊打開包廂的門時,其內燈光昏暗,但憑螢幕的光線依稀看的到A女與被告身體之角度,伊有質問被告為何將手放在A女胸部上,但被告否認,並聲稱只是對A女搔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196頁)。基此,除可見證人林O憲對於當日推門進入包廂時,目睹被告正以手碰觸A女胸部之事實,要屬前後一致外,復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合,且證人林O憲於本案以前與被告僅係同學關係,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與被告有何怨隙或債權債務糾紛,亦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其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同樣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亦無虛偽證述害人害己之虞,倘無其他事證參佐,自難逕予捨棄而不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曾以本件包廂內空間僅容促膝,互動之間肢體
接觸在所難免云云(見偵卷第67頁)。惟經原審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前往上址MTV,拍攝本件包廂各面向照片,並繪製現場簡圖(附長寬之測量數據)及查訪現場負責人,以瞭解自案發迄今,上開包廂之大小、擺設有無變化等情,業經該局以99年12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990054055號函覆稱:本件MTV之K5包廂,案發迄今未有更改、變化等語,並附有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共11張(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而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包廂內之沙發座椅及墊腳之活動沙發,均設於面對螢幕之正前方,總長度及總寬度經測量後各為215公分及123公分,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告身高170公分、體重54公斤,以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高151公分、體重48公斤(見原審卷第191、206頁)之身形,皆非體位高壯之人,2人以正常坐姿坐於包廂內之沙發座位或活動沙發上,應無空間狹小、擁擠而須緊鄰而坐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反倒依此查明為據,得知本件包廂之門設於面對螢幕之右前側,且開啟該門後,本件包廂外之走廊燈光,確實可以照進包廂內,如再輔以總長度178公分之大型白色投影螢幕,於播放影片時反射之光線,應足令推門進入之人,得以辨識包廂內的人之舉動,益徵證人林O憲前述證稱於其進入本件包廂時,目睹被告手部碰觸A女胸部,以及證人A女證稱走廊外之燈光,足使在包廂外之人看清楚包廂內之人的動作等語,足資參互印證,並無悖離實情,亦可信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固以:⒈以A女及被告之身高、體
重,身形差異不大,且A女指稱被告摸其胸部時,被告臀部是坐在位子上,並非跨坐A女身上,故如被告有上開舉動,A女應有辦法推開被告或離開本件包廂;⒉以MTV之經營模式,消費者無法事先預知包廂編號,且如須入內尋人,也必須經過櫃臺,由櫃臺與包廂內之消費者聯繫確認,使放訪客入內,故證人鍾伯軒證稱只是站在本件MTV門口看,就能看到本件包廂編號,與事實不合;⒊A女於進入上開包廂後,曾利用上廁所之理由離開包廂,並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林O憲、鍾伯軒其所在包廂之編號,故林O憲、鍾伯軒方能獲悉包廂編號後直接到場;⒋A女與林O憲對於案發當日上午或中午有無見面、如何見面等情說法不一,且A女依卷附簡訊已知被告不會告訴林O憲,關於將與A女一同出遊之事,為何A女與林O憲當日見面之時,不向林O憲表明將與被告出遊之情,顯違常理;⒌鍾伯軒住處在臺北市萬華區,案發當日卻跑來臺北縣板橋市找電玩場所,又恰巧看見A女與被告進入上開MTV,進而尾隨得知進入本件包廂,過於巧合,本件顯係被告陷入A女、林O憲、鍾伯軒所設計之「仙人跳」陷阱云云。但查:
⒈證人A女前述證稱其因受被告以手碰觸胸部,受有驚嚇未能
及時反應,且於被告行為終止之前,林O憲等人就進入本件包廂,顯見被告行為甚為突然且歷時不久,又衡度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胸部行為,因驚嚇未能及時反應,亦與社會生活常情無明顯之違背,倘徒以A女未於第一時間推開被告或自行離開包廂,即逕認被告無碰觸A女胸部,非但與前述事證不合,亦嫌率斷。
⒉證人鍾伯軒於原審時結證稱:伊有看到A女與被告進入上址
MTV內之數過來第3間包廂,進去MTV之時,服務人員還有說歡迎光臨,等林志憲抵達後,伊有跟服務人員說要上廁所,渠等2人就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自其目睹被告與A女進入的包廂位置,以及隨後與證人林O憲抵達MTV,甚至進入A女所在的包廂,期間均未見MTV的現場人員有何攔阻或詢問到場目的之事,況且從林O憲、鍾伯軒進入包廂內,經林O憲目睹上情,到其與被告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後,將被告及A女帶出MTV為止(當場及後續林O憲、鍾伯軒對被告所為傷害或強制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過程中均未見MTV現場人員出面關切或逕自報警處理(上開案件係被告於遭林O憲、鍾伯軒為傷害或強制犯行結束,返回MTV附近後,方自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見原審卷第162頁上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6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顯示上址MTV於案發當時並無周密或嚴格之進出人員管制無訛,該MTV於營業期間,公眾均得出入,是鍾伯軒因心生好奇,暗地跟於後方查看,約略知悉包廂所在,尚難謂與常情有悖,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渠 等自行立於MTV門口攝得之照片,遽謂站於MTV門口無法看到包廂,故證人鍾伯軒證述情節均不足採,尚難逕信。
⒊原審於本案繫屬後,旋於99年12月9日調取A女持用之行動電
話(詳細號碼參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於99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然因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保存期限僅有6個月,故只能調得案發後之99年6月15日以後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6至128頁),難認A女有於進出包廂期間,趁隙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林O憲或鍾伯軒到場之情,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A女亦可能直接至樓下之電動玩具店告知上情,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缺乏積極證據可憑,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茲經比對A女及林O憲對於案發當日上午或中午有無見面、如
何見面及A女為何不向林O憲表明將與被告出遊等情,雖有若干歧異之處,然該等部分核屬本件核心事實以外之枝節事項,或因時隔日久或理解訊問內容進而回答、紀錄之落差所致,要仍無礙於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核心事實證述屬實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間枝節事項證述內容之歧異,倘無其他事證佐憑,尚不足認證人等所證情節均為不實。
⒌關於證人鍾伯軒於原審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係因朋友的告知
,伊剛好有空就過去南雅夜市,閒晃之後在本件MTV樓下的電玩店,見到A女時A女身旁沒別人,A女有帶其去廁所,A女離開後伊繼續在電玩店玩,看到被告及A女到樓上之MTV時,伊躲在門口看,過程中A女沒發現伊,伊原本想跟A女打招呼,順便看林O憲會不會來,但因為A女身旁之人不是林O憲,故未跟A女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可知證人鍾伯軒確有前往MTV樓下的電玩店之事實,惟除有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其有與本件相關之特殊目的外,以此一自其住處臺北市萬華區前往僅一水之隔之臺北縣板橋市之事實,尚難認有何捨近求遠,而與常情悖離之舉,更無從認定其別有用心,甚至基於不法意圖而跟蹤A女或被告,既無其他事證可憑,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單方、片面之臆測,而得逕予不採。
㈤又被告於案發後有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A女持用之行動電
話,內容為「我並沒有摸你胸部!也沒毛手毛腳!我家人說如果你惻(撤)銷性騷告訴!我也會撤銷!因為我自認沒碰你胸!請說實話好嗎」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89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共3幀附卷可證(依序見偵卷第31頁右上方、左下方及右下方之照片所示)。惟上開被告傳送予A女之簡訊內容,固有表明未摸A女胸部及請A女說實話等語,然此部分顯係被告犯後於審判外爭執之話語,被告是否真有本件犯行,仍應依全案卷證加以審認,其理至明,又豈能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㈥至於被告另以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測
前睡眠只有4小時,還有服用止咳藥及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情事,上開生理狀況均會影響測謊之準確性,故卷附對被告測謊結果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置辯。但查被告於本件測謊前確有表明上開情事,且被告經該局實施測謊後,認定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摸A女胸部,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9308號鑑定書及該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8-1頁、第53頁)。再者,本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出手碰觸A女胸部之事實,並未引用上開鑑定書及所附資料關於對被告測謊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事證,而係參酌卷附其他事證加以審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林O憲、鍾伯軒於案發時在本件包廂及後續將被告帶往臺北縣樹林市(見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號地下室內,因對被告實行傷害或強制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所述,固屬事實,然以林O憲、鍾伯軒此部分時序發生在後之行為,僅能證實渠等遇事未能理性解決因而另觸刑章,尚難逕認渠等與A女對被告共設「仙人跳」陷阱,且細繹全案卷證,亦查無A女與林志O憲、鍾伯軒事前共謀進而分工實行「仙人跳」陷阱之積極、具體確切事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逕採。
㈦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曾聲請調閱並勘驗前述原審
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6號案件卷證中之偵訊光碟,指稱A女於該案偵查中曾以手部比出被告碰觸之位置,係左後腋下而非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調閱上述案件全卷為證,業經本院調閱參酌在案,且核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行勘驗上開案件偵訊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或係與卷附事證
相左之卸責詞句,或為缺乏相關事證佐憑之單方、片面臆測,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刻意靠近A女所在之沙發座位,先以搔癢為由出手碰觸A女腰部,嗣突然將手上移碰觸A女之胸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惟依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足徵被告在包廂內所為,係突然以左手隔著衣物碰觸A女右胸,時間甚短,A女甚至還來不及回神有效反應時,林志憲已推門進入包廂喝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未達「撫摸」或其他猥褻舉動之程度甚明,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雖不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惟其趁與A女獨處於本件包廂,以及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出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對A女而言,自係一種侮辱行為,且使A女感受冒犯情境,自不待言,A女於警詢中復已明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A女之朋友,明知A女尚與林O憲交往中,僅因與林O憲有爭執致暫時疏離,正值情緒低落之期間,且A女與被告間無任何情愫或交往關係存在,竟自認有機可乘,利用邀約A女至MTV包廂觀賞影片而獨處之機會,先藉口對A女搔癢而碰觸腰部,見A女無強烈拒絕之表示,復突然以手碰觸A女胸部,完全不尊重女性對身體之自主權,並使受冒犯之A女身心蒙受陰影,其犯後又多方設詞否認犯罪,絲毫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強行撫摸A女胸部,期間A女雖以手推擋,然因力氣不及被告,而無法阻止被告,適林志憲於此際進入包廂,目睹被告摸A女胸部,被告始停止撫摸A女胸部等情,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志憲、鍾伯軒之證言相符,且被告與A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A女陳述被告撫摸其胸部,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否認撫摸A女胸部,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930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全案卷證,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