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30號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訴人 葉南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南昇 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訴人葉南炫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1,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行使其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抵押權,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以民國(下同)79年11月19日至79年12月21日止,共計1,785個、金額761萬8,380元之呼叫器送貨簽收單37紙(下稱系爭出貨單)為據,然上訴人於上開出貨期間已支付11筆,共計828萬9,550元之貨款,除未餘欠尚且溢付67萬1,170元,上訴人另再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萬4,000元貨款、被上訴人未付79年7-8月份之獎勵金86萬4,158元、被上訴人未交貨即行入帳收取之206萬8,500元貨款、754萬0,550元票款、330萬7,500元之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之693萬元貨款,暨上訴人因此蒙受之營業損失388萬1,861元,合計4,285萬6,569元與之抵銷,而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之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始為適格,而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葉南燦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故其兩人對本件訴訟自無任何實施訴訟之實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出貨單所載貨物均由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下稱兆瑞公司)交付上訴人豪旭公司,且上訴人豪旭公司於受領時並無異議,故兆瑞公司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間之移轉訂單行為已對上訴人豪旭公司發生效力,縱兆瑞公司未依法給予或收受憑證而受罰,然此不足以否定上訴人豪旭公司仍有貨款未付之事實,兆瑞公司對上訴人豪旭公司自享有貨款債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豪旭公司有334萬7,057元之債權存在,扣除上訴人豪旭公司已清償7萬5,830元,即為本件327萬1,227元之系爭執行債權,上訴人應受前案其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歷審確定裁判,即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確定裁判既判力之拘束。另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其餘爭點,亦由上訴人豪旭公司於前案對被上訴人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及給付違約金事件(即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中,經兩造攻防並言詞辯論後,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且各該確定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法院及兩造就各該爭點於本件訴訟皆不得為相反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第5頁背面、第6頁):㈠上訴人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豪旭公司
向兆瑞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訂於借據內。
㈡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地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原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㈢被上訴人取得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
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歷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豪旭公司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並於90年10月30日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名義、各該案號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0、166-20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貨款已由上訴人豪旭公司清償完畢,另以其對被上訴人4,285萬6,569元債權與之抵銷,而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之系爭執行債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原則上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出貨單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783萬5,482元為系爭執行債權,惟上開貨款業經上訴人於79年
11、12月間支付828萬9,550元,並溢付67萬1,17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出貨單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以系爭出貨單債權業經其於79年11、12月清償為由,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豪旭公司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並於90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歷審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各該案號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209頁),上訴人僅擷取前開案件對其有利部分,捨棄該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豪旭公司另積欠其因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充作貨款之用票號NG0000000、面額395萬9,000元支票經提示未兌付之債務,上訴人豪旭公司對被上訴人仍積欠債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況且上訴人主張於79年11、12月支付貨款(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所載11筆),乃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指本院卷㈠第219頁所載編號1-9),或得提出而未提出(指本院卷㈠第219頁所載編號10、11)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認系爭出貨單債權業經上訴人豪旭公司清償。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幫助震旦行上市而擅自違約移轉訂單、竄改出貨單、僅為增加業績而實未交貨、開立灌水發票憑證,上訴人發覺後即退還系爭出貨單之發票及其折讓證明單,因被上訴人拒絕該發票之退還,上訴人隨即彙整該退還發票、折讓單共計52份,迅以存證信函第1963號函逕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科處540萬餘元罰鍰,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66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3號判決確定;另27張發票面額計5千多萬元以上,卻縱容漏未罰鍰,彰顯被上訴人擅自移轉訂單違約之事實,猶須負其違約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與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兆瑞公司違約移轉訂單予訴外人震旦行,該移轉對其不生效力等情,該重要爭點業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事件認定該轉讓訂單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第170頁反面、第171頁),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見上訴人再就該爭點為主張(見原審卷㈠第173-179頁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是該重要爭點業經該確定判決判斷在案,且該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9-115頁),係針對被上訴人所合併之兆瑞公司與上訴人豪旭公司間之交易是否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稅捐機關據以課處漏稅罰有無違誤之有關稅捐課徵與否之行政訴訟,尚不足以推翻兆瑞公司與震旦行間之移轉訂單對上訴人發生民事私法效力之認定,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前開主張違反前開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自不足取。
八、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於79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列載至79年12月31日止,應收帳款僅25萬6,591元,該應收帳款係兆瑞公司於79年5月12日送貨給經銷商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簽收交易而積欠之貨款,與上訴人公司無涉,而上開查核工作稿並無列載兆瑞公司所主張395萬9,000元帳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該部分貨物予上訴人豪旭公司,竟虛列實未交貨之債權。又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79年12月寄予上訴人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載明上訴人豪旭公司截至79年11月30日止,結欠兆瑞公司帳款僅88萬元整,末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兆瑞公司於79年度查核工作底稿(79年12月31日截止)「應收帳款」載明為25萬6,591元,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95萬9,000元帳款債權,兆瑞公司於79年10月18日所列印電腦報表,未收款餘額(積欠貨款)亦僅25萬6,591元,足證該395萬9,000元乃虛列債權。另兆瑞公司於79年10月22日所列印電腦報表第6項雖有列載79年8月16日、號碼第JD00000000號、面額395萬9,000元之發票,但列未收款餘額卻為0,顯然該帳款業已結清,整頁電腦報表未收款餘額亦僅1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該部分貨物予上訴人公司,足見上訴人未積欠該帳款,從而上開發票貨款395萬9,000元係屬虛列債權,然本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書竟以上開79年8月16日、號碼第JD00000000號、面額395萬9,000元之發票所示之虛偽債權,認上訴人積欠兆瑞公司貨款395萬9,000元,惟該發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認做為本件執行債權云云。惟查,有關被上訴人就該395萬9,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兩造於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經該確定判決認該債權存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又上訴人就該395萬9,000元支票貨款於所提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如後述之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歷審案件)中追加請求返還,並經該判決認定該貨款支票未能兌現,且未列於79年2-8月間收入款項,被上訴人持該支票抵銷上訴人豪旭公司79年9月至12月間溢付貨款,並未因而得利,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69、294頁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則依前開意旨,上訴人即應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提出有關該395萬9,000元貨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前開證據資料,包括兆瑞公司79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79年12月寄予上訴人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兆瑞公司於79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兆瑞公司於79年10月18日所列印電腦報表等,縱然屬實,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
九、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依合約應給上訴人豪旭公司79年2-6月之經銷獎勵金693萬1,150元,卻用以抵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54號判決認定兩造未實際交易之79年6月26日至同月29日貨款(發票號碼為JA00000000);又另筆訂貨押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之付款收款明細表),上訴人豪旭公司開立面額330萬7,500元支票,給付時載明應退還票據,兆瑞公司實未交付貨物卻已兌領,則其應退還該款項;另兆瑞公司應給上訴人豪旭公司79年7-8月份之房屋設定抵押獎勵金86萬4,158元,該款項係執行名義成立後,且未經法院斟酌之事證;兆瑞公司未交付貨物給上訴人,擅自虛開發票日期79年5月29日、號碼第HN00000000號、面額754萬0,500元,恣意扣取貨款入帳;兆瑞公司虛開發票第HN00000000號、面額210萬元,卻恣意扣取206萬8,500元票款入帳,並於91年10月18日主張該發票號已予「作廢」;又兩造協議79年8-9月份呼叫器單價為4,416.96元,而非發票單價5,100元,致使上訴人豪旭公司因此受有357萬9,299元損害;是前開被上訴人應付款項,均足以抵付327萬1,227元債務云云。
查:
㈠上訴人豪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商品交易所生之爭議,上訴
人豪旭公司曾於80年3月間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合併前之兆瑞公司經銷呼叫器等自動化商品,雙方於79年2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兆瑞公司本應於兆瑞公司將商品交付後,方於當月25日結帳,並自結帳日起45天內給付貨款,惟因呼叫器在市場上供不應求,上訴人豪旭公司為求優先進貨,不得不預付貨款予兆瑞公司,詎兆瑞公司竟不依預定數量交付商品,計自79年2月起至8月間止,上訴人共溢付貨款5,316萬3,842元,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等等情;即上訴人主張自79年2月份起至79年8月份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商品,共計溢領貨款5,316萬3,842元,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及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有各該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6-298頁)。查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時13餘年,經兩造充份攻防辯論,法院詳實審理調查,均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商品,並無溢領貨款,無所謂不當得利,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依合約應給上訴人79年2-6月之經
銷獎勵金693萬1,150元,被上訴人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係抗辯已抵付79年7月份貨款之7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5日銷售,並經該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以該筆獎勵金抵付其餘應付之貨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第292頁反面)。縱使上訴人所稱上開獎勵金經被上訴人用以折抵者係無實際交易之79年6月26日至同月29日貨款(發票號碼為JA00000000)屬實,亦為上訴人於前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本院亦不得據此而為與該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於79年2月起至8月間止,上訴人豪旭公司並未溢付貨款意旨相違之判斷。又因有關發票號碼JA00000000之交易是否屬實,不容本院為違反前開不當得利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254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53-60頁)以該稅捐機關同意減除該發票稅額而變更上訴人應補徵稅額之判決,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訂貨押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之付款收款
明細表),上訴人開立面額330萬7,500元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付,惟兆瑞公司實未交付貨物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否認,並抗辯該貨物業經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㈠第277頁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開發票第HN00000000號、面額210萬元,卻恣意扣取票款206萬8,500元乙節,業經兩造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攻防(見原審卷㈠第268頁、第275頁反面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且如上訴人所稱該貨款支付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亦係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於93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前之91年10月18日由被上訴人提出該發票已作廢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㈠第135頁);以上均為前開上訴人豪旭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79年2月至8月間往來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經兩造已為攻防,並經法院駁回上訴人豪旭公司全部之請求在案,依前開意旨,本院尚不得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違反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而認上訴人豪旭公司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開發票日期79年5月29日、號碼第HN00000000號、面額754萬0,500元,恣意扣取貨款入帳,及兆瑞公司應給上訴人79年7-8月份之房屋設定抵押獎勵金86萬4,158元部分,均屬兩造於79年2至8月間之往來交易應併予結算之項目,雖未經兩造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但屬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本院亦不得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違反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而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79年8-9月份呼叫器單價為4,416.9
6元,而非發票單價5,100元,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357萬9,299元損害乙節;其中79年8月份呼叫器單價部分,應為前開上訴人豪旭公司請求79年2-8月間溢付貨款不當得利事件中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79年9月呼叫器單價部分,則為前開上訴人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該事件中兩造攻防重點在於79年9-12月間之交易貨款),依前開意旨,本院自不得以此在前開各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防為與各該確定判決相違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權存在並以抵付系爭執行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十、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於79年2至6月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發票,並恣意扣取上訴人預付票款、預付訂金、保證金達1,826萬4,000元,且未究明同時期有463萬9,081元貨款均由豪達公司或第三人支付,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詐欺之貨款1,826萬4,000元抵付本件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云云。惟查,有關兆瑞公司與上訴人間於79年8月1日以前即7月份以前之貨款均已結清,業經前開不當得利事件之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反面至第294頁),依前開意旨,本院亦不得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違反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而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因市場商機而追加訂貨量、預付訂金、票款後,被上訴人卻有交不出貨、延遲交貨之違約,該違約賠償金2,592萬8,523元足以抵付本件327萬1,227元之虛偽債權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該違約金,業經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各該案號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9-321頁),上訴人以此違約金債權請求抵付系爭執行債權,自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經銷契約第3、9、11條及附件六之約定,擅自與上訴人下游經銷商第三人豪達公司、宏旭公司、銘豐公司……等相互簽約交易,或經銷商雷霆公司、龍暐公司、聯眾公司、正大公司……等交易,竟於其原始內帳「電腦報表」、「經銷商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中掛帳於上訴人公司頭上,致使豪旭公司蒙受營業利潤損失計388萬1,861元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45-147頁),上訴人自得以之抵付系爭執行債權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此營業利潤損失(見原審卷㈠第145-147頁),係指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被上訴人自己之經銷商等第三人為交易,致其經銷數量減少而受有經銷折讓、簽約抵押獎勵金減少之營業損失388萬1,861元等情,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之交易復列於上訴人帳上(見原審卷㈠第145-147頁),亦即該第三人之交易仍列為上訴人之經銷範圍,則無上訴人所稱其經銷折讓、簽約抵押獎勵金減少之情形,是上訴人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要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援此營業損失主張抵付系爭執行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285萬6,569元之債權,為不可採,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與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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